為什麼要立病人自主權利法? 「病方」不等於「病人」

書摘

作者簡介

孫效智


台灣大學哲學系教授兼生命教育中心主任、台灣生命教育學會理事長。1994年取得德國慕尼黑哲學院哲學博士後,返台投入生命教育的學術研究、制度建構、教育推廣與文化倡導,鼓勵社會大眾思考人生核心議題,從而深化人生觀、內化價值觀並統整知情意行,使人在複雜變動的環境中,能做出正確、深刻而有意義的生命抉擇。

為什麼要立病主法?要答覆這個問題必須從兩方面來探討。首先,我國現行醫療法規是否已充分保障病人自主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沒有必要在這個課題上再進行立修法;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就能突顯出立修法的必要。其次,如果立修法是必要的,為什麼不採取較為簡單的修法途徑,而要採取複雜百倍的立法方式來保障病人自主權呢?本章的討論將指出,現行法對病人自主權的保障是不充足的,透過立法來強化病人自主權有其必要。其次,與修法相較,立法雖較為困難,但以病人作為規範主體來保障病人權益的立法,確有必要。

現行醫療法規未充分保障病人自主權

現行法將病人與病方一視同仁

醫護團隊在對治疾病的時候,必須面對的往往不只是病人,而還包含了病人的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等。因此,第2章已指出,傳統醫療法規如醫療法、醫師法與安寧條例等,保障的是廣義的病方自主權,而非狹義的病人自主權。

以知情來說,醫療法與醫師法賦予醫療機構和醫師告知義務,但告知對象則不限病人,病方任何人都可以。選擇與決定亦然,一般的問診、處方或甚至打針吃藥等醫療行為,只要病人或病方來掛號求診,即預設已獲得他們的默許同意(tacit consent)。較複雜且具風險性的醫療行為,如醫療法第63 條第1 項與第64 條第1 項所謂的手術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與治療,條文規定要徵得書面同意,不過,病人或病方任何人都可以簽具書面同意書來授權醫療機構進行這些醫療行為。依此,醫療法和醫師法雖然規範了醫療方的告知義務以及徵求同意的義務,但告知與徵求同意的對象可以是病人,也可以是病方的其他代表,病人並無獨享的或優先的知情與同意權。換言之,從法制面來看,醫療法和醫師法所保障的是「病方」自主權,而非「病人」自主權。

安寧條例在知情部分,對於病人多了些保障。安寧條例第8條雖然延續醫療法和醫師法的精神,將病人與家屬置於同一地位,但增加了一個但書,當病人明確表示想要知道病情時,醫師即有告知義務,而不得對病人隱瞞病情,換言之,這個但書賦予病人更強的知情權。

不過,病人如果沒有明確表示他想要知道病情以及可能的醫療選項,那麼,醫療人員就會回歸醫療法及醫師法的慣性,不一定告知病人病情,甚至還可能會跟病人家屬合作,對病人隱瞞病情,忽略病人知的權利。事實上,我國醫事威權主義仍然相當強大,大部分國人並不知道安寧條例第8條已提高了對病人知情權的保障,就連醫護人員也不一定知道這一點,其結果是,該條規定的美意常常很難實現。更何況,安寧條例的立法意旨僅在保障「末期病人」的醫療權益,因此,其第8條所規範的告知對象亦僅為「末期病人」。非末期病人的知情權並不在安寧條例的保障範圍內,因此只能適用醫療法及醫師法等保障程度較低之規定。

病人及病方其他人的權利是一樣的

至於選擇與決定方面,安寧條例沒有針對一般的醫療介入進行規範,而只針對末期病人在病危時是否要接受心肺復甦術以及延長瀕死過程的維生醫療有所規定。相關規範固然是以病人的選擇與決定為優先,但如果病人沒有簽署意願書而且也失去簽署意願書的心智能力時,病方的最近親屬得在輔助原則的意義下幫病人做決定。安寧條例雖規定,最近親屬之決定不得與病人之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但由於病人沒有簽署意願書,且病人之前也有可能遭隱瞞病情,在家人強勢主導的情形下,病人之前有什麼想法,外人很可能不得而知。

總之,醫療法及醫師法並沒有優先考量病人自主權,無論知情、選擇與決定,病人及病方其他人的權利是一樣的。安寧條例在知情、選擇與決定上雖然都更重視病人的想法,不過,安寧條例的規範相當侷限,其適用的病人範圍只限末期病人,且病人具優先選擇權的範圍也僅限末期瀕死時之心肺復甦術與維生醫療。實務上更因為醫療法及醫師法不夠重視病人自主權,導致很多末期病人在意識清醒時因為被隱瞞病情,而不知道應該規劃自己的善終選項,從而沒有把握簽署意願書的機會,等到意識昏迷之後才由家屬簽署同意書來進行拔管。由此看來,法律層面需要強化對病人自主權的保障,而社會文化層面則更需要強化對於病人自主權的宣導。

上述情況的具體案例可以說不勝枚舉。蘇一峰醫師在網路專欄便寫了一篇標題為「醫生,請你不要告訴我爸他得了癌症」的文章,來說明病人自主權在現行法規下容易受到傷害的情況:醫師對病人隱瞞病情,反而能得到家屬的感謝;至於告知患者病情則讓家屬無法諒解,甚至導致醫師被投訴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