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變天》一樣股東會適用標準卻不同 兩套標準的投保中心?

上市公司

(讀者投書-作者為廖義銘,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教授。本文不代表《信媒體》立場)

先秦道家著作《鶡冠子》曾經有一句話深刻刻畫人心中的偏見:「一葉蔽目,不見太山,兩豆塞耳,不聞雷霆。」這讓我不得不聯想到投保中心在今年6月30日大同公司股東常會和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的迴異表現。

大同臨股會「會議程序違法」

10月21日大同公司市場派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結果市場派拿下7席董事,公司派則取得2席董事,使得大同公司的經營權易主。

而本次股東臨時會的召開起因於今年6月30日大同公司股東常會時,公司派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之規定,認定市場派所持有之股份依法不具投票權,刪除超過53%股權的投票權,並由公司派取得全數9席董事席次。

其後,市場派的欣同及新大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8月12日以大同公司已不能平等對待股東、無法期待其依法召開股東會為由核准欣同及新大同公司的股東臨時會申請案。

雖然事前市場派高舉改革大同的大旗,然而,觀察此次大同股東臨時會的開會過程,似乎只能以「標榜改革,但會議程序卻是明顯違法,實在令人失望」來形容。

違反《公司法》第173、182條

首先,此次主管機關同意市場派召集股東臨時會是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規定,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明文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從本項規定的構成要件可知,股東欲以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必須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前提要件,滿足此前提要件,主管機關方得依法許可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

又主管機關以往的函釋一再重申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

換句話說,倘若董事會尚能有效運作,且有意願召集股東會,自無本項之適用。然而,在大同公司董事會仍有效運作,且並非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實無本項之適用。因此,一開始主管機關許可市場派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已明顯違法。

再者,此次股東臨時會是同時由欣同及新大同兩家公司召集,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惟從媒體的報導,似乎並未有先進行互推之程序。

先投票再發言喪失股東會意義

此外,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雖然本項僅要求公司應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並未進一步詳細規定其內容,但股東會採取會議形式之目的,無非是希望股東們能夠透過當面討論、交換意見而形成共識。然而,市場派在此次大同股東臨時會卻先進行投票、再發言,此一做法完全喪失了召開股東會的意義。

若無需發言討論只要投票,不如直接以電子投票方式改選董事即可,根本無需再召開股東會。同時,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5項亦明白規定:「主席對於議案… 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市場派先投票再發言的做法,明顯違背前述規定,且已構成程序瑕疵。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因此,此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恐有撤銷決議之可能。

相較於先前公司派召開股東常會時,投保中心的嚴厲譴責,10月21日也在臨股會現場的投保中心,對於此次會議諸多的程序瑕疵問題卻保持沉默,莫非心中早有立場上的選擇,導致一葉蔽目、兩豆塞耳?身為主管機關應為而不為,著實令人不解與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