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不承認「配偶權」的存在 正宮告小三遇到釋憲案踢鐵板

司法

今年11月30日一件判決引發法界熱議。一名陳姓女子指控洪女與丈夫經常深夜通電話,且在外牽手有婚外情之情形,「配偶權」遭侵害,向洪女請求80萬元賠償,不過,法官認為,陳女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侵權行為責任,判陳女敗訴,可上訴。

元配告小三,法院認定事實仍敗訴

根據判決書,原告陳女對丈夫的女性友人洪女提起民事訴訟。陳女認為洪女經常深夜與丈夫通電話,超出一般交友範疇及界線,此外,洪女與丈夫還在外牽手有婚外情之情形,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她的配偶權,請求80萬元的賠償。

在這案件中,洪女沒有在言詞辯論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爭執,法院依法認定陳女主張的事實,有那麼一回事。

但這樣的事實,法院認為,陳女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台北地方法官在判決理由中提到,去年宣告通姦除罪化的釋字第791號解釋,指出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憲法重視以獨立個案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

法官認為,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因此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因此,既然法院認為不應肯認「配偶權」的概念,無論陳女主張的事實是否存在,陳主都無法因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陳女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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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承認「配偶權」,元配還能怎麼辦?

法官的判決引發熱議,有人用「前衛」形容,也有人感嘆「婚姻制度還剩下甚麼?」但元配真的就能對婚外情對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了嗎?

法律粉專「一起讀判決」指出,回到案件本身,原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裡提到的是侵害「權利」,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因此法院就要去探究,到底「配偶權」是不是一個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法院認為不是。

但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過去最高法院曾在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提及:「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發生性行為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侵害者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一起讀判決」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損害的部分,不是「權利」,而是一種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侵害權利,主觀上只要故意過失,所以「權利」的範圍比較受到侷限;「利益」的範圍比權利大,但必須是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主觀上只有過失、手段沒有背於善良風俗,還是不能依照第1項後段請求。

「一起讀判決」認為,法院認為配偶權」不是「權利」,如果原告主張的是第1段後段,那法院就還要去看第1項後段成不成立,但如果原告多主張1段後段的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會不會有不一樣的結果?不得而知,值得持續關注。

而律師徐承蔭也在底下留言,這則判決只說明不可認「配偶權」的概念,從判決書多次引號,可以讀出法官弦外之音,但判決並沒有說不能本於民法184條或195條第3項求償。

法官爸爸是大法官,不同意通姦除罪化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承審法官吳佳樺為大法官吳陳鐶之女,而他也是去年通姦除罪化釋憲案中,唯一一位發表不同意意見書的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中,吳陳鐶認為,刑法第239條等規定是否已不合當前社會之風俗、教化、倫理觀、價值觀,而應予修正或廢止,應由立法院經由立法程序的間接民主或由全國民眾透過公投直接民主的方式決定,不應該由大法官來越俎代庖。

他在不同意見書中指出,通姦行為妨害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與婚外性行為所生子女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安定與發展之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對通姦者以刑罰制裁,限制通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刑罰有一般預防功能。

此外,吳陳鐶也提到,以民事方式,處罰通相姦的行為,對富有資本利者根本無關痛癢;對於無資本利者,被害配偶只能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並無法達成防止通相姦行為的目的。

過去吳陳鐶就坦承自己是「保守派」,不知道這次看到女兒的判決是否會有不同見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