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中年大叔之怒 催生「警察職權行使法」

社會議題

古代有衝冠一怒為紅顏,現代有中年大叔一怒,結果促成了《警察職權行使法》立法。

日前,客委會主委李永得在假日一個人背著包包、穿夾腳拖在台北轉運站遭到基層員警盤查臨檢,引發警察是否執法過當的爭議。

事發後,李永得怒批員警「還在硬凹」,台北市長柯文哲力挺員警「依法行政」,甚至曾任警政署長的新北市副市長侯友宜也跳出來力挺警察。他在臉書上表示,臨檢盤查本來就是警察職權行使法賦予警察的責任,尤其他當刑警20多年,有許多在街頭攔檢的經驗,深知在面對面的時候,得到的情資最真實寶貴,嚇阻犯罪及維護治安的功能也最強。

但是盤查是為了即時進行犯罪預防或偵查,法條上的合理懷疑只是抽象名詞,加上經驗法則及觀察力,才能順利執行這項勤務。不可能要求警察每次盤查的對象百分之百是犯罪者,如果等到確定犯罪事實才能有所作為,也失去盤查的意義,相信民眾也不願意警察面對治安是消極懈怠的,應該要給主動積極的警察同仁肯定,何況在執勤的下一秒可能就是生死關頭。

台北、新北等地方首長態度一致的力挺警察,那身為老百姓的您,如果無端遇到警察盤查或臨檢又該如何自保?這時候有一條法令大家一定要認識一下,那就是《警察職權行使法》,這條法令就是告訴民眾,如遇到警察臨檢,除了乖乖聽話以,還有哪些自救辦法。但你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怎麼來的嗎?

其實會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主要是從警察勤務條例的釋憲案「釋字第535號」之後立法而來的,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得以立法,主要是來自於一位中年大叔的憤怒。

中年大叔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立法

大多數人在路上如果無端被警察臨檢盤查,大多就是一肚子氣、自認倒霉、摸摸鼻子就算了,最多就是像李永得一樣回家發臉書PO文跟朋友抱怨一下。但是,有一個李先生可不這麼想,他吞不下這口氣,就是要找大法官「找回公道」,因此有了「釋字第535號」的產生,最後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立法。

時間拉回到19年前,整件事情是這樣發生的。

在1998年1月15日晚上9點05分,一位中年大叔李先生在行經台北市士林重陽橋上時,因警察剛好在這個地方執行道路臨檢勤務,看見李一個中年大叔獨自一人在橋上行走,於是要他出示身分證件檢查,李以未帶證件為由,拒絕出示任何證件,當值勤警察自其衣褲外盤檢是否攜帶證件或其他物品時,李開罵了,他以「XXX」(閩南語)辱罵依法執行臨檢職務之警員,最後遭警察以侮辱公署罪起訴,並處以拘役。

警察臨檢盤查需要「具體理由」

這個李先生嚥不下這口氣,於是決定以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的規定,侵害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一狀告到法院,在法院救濟沒有結果的情況下,李先生的哥哥於是到台權會尋求協助,由台權會請張炳煌律師義務接案聲請大法官釋憲。

由於這個案例涉及到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規定是否違憲的爭議,大法官認為,臨檢程序必須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才不違憲,而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2年內依解釋意旨通盤檢討。所以大法官在2001年12月14日做出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後2003年增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更為明確規範「臨檢」的相關事項,以符法治國下法律保留的要求。

釋字第535號解釋文重點如下

臨檢也會侵害人權,應有法源依據。

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一、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二、臨檢的要件限制,必須要有「具體理由」才能發動臨檢。

大法官解釋535針對「臨檢發動門檻」問題,區分「場所」與「人」來討論,敘述如下:

1.針對人臨檢

535解釋文指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也就是要有「實質的理由」。

2.針對場所臨檢

對於場所部分,535指出「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換句話說,場所的臨檢應限於公共場所或是公眾得出入的處所,前者例如公園、車站;後者,通常指對外開放的營業處所,例如在營業時間內之飯店大廳、百貨公司、酒店、夜店 等。然而,此等公開場所,也非警察想臨檢就可臨檢,必須要有「實質的理由」,解釋文認為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解釋上應該也是指「合理懷疑」。

3.臨檢的程序與救濟

根據535解釋文,臨檢需符下列程序:

(1)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2)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3)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4)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治安與人權如何拿捏?考驗警察「識人」智慧

其實沒有人願意權益受到侵犯,但是警察有維護治安的職責所在,在維護治安與人權保障之間該怎樣拿捏才不會過猶不及是一門大學問。警察為了維護治安,在公共場所進行臨檢有時難以避免,這之間尺度的輕重緩急該怎麼拿捏?恐怕也是考驗著警察們的臨場反應及平日累積下來的經驗與「看人」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