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經營權之爭》從三大面向檢視獨董召集股臨會之必要性

公司治理

(讀者投書-作者為德益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黃仕翰。本文不代表《信媒體》立場)

老牌食品廠泰山企業經營權爭奪戰開打!兩位獨立董事宣布即將在3/16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指稱泰山企業在出售全家股份案被台證交所懲處200萬元,為改善內控缺失事項,應儘速選出充分反映股權比例的董事會,才能真正導正公司治理的困境。

泰山企業則回應,目前公司運作正常、董事會及股東會如期召開、業務正常推動沒有延宕,獨立董事可透過審計委員會對公司善盡監督職責,並無重大爭議事項亟需股東會處理的議案,此次獨董乃違法召集的股東臨時會,業已聲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禁止召集臨股會的假處分聲請等云云。

獨董召開股臨會亂象頻仍?

由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可否順利召集,攸關泰山企業5萬名股東的權益、資本市場的秩序、股臨會的合法性、必要性以及獨董的獨立性等,乃相當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獨立董事可否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臨會,將由商業法院檢視獨董的訴求與實際情況是否該當於公司法220條召集股臨會一、現在「董事會有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情況」、二、「為公司利益」、第三、有召集之「必要性」三個構成要件來據以判斷,這也正是商業法院審查假處分的重點

再者,基於上市櫃公司召集股臨會的頻繁,經常發生由大股東推薦當選的獨董恣意召集,撤換不同股東支持當選的董事(獨董),或全面改選董事會,讓資本市場秩序紊亂,曾經發生同一公司、不同獨董分別召開多重股臨會的現象,讓全體股東無所適從,故主管機關考量股東會的召集,原則上仍由董事會為之,例外則由審計委員會以合議方式審慎評估判斷,始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補充召集股東會的立法原意,尤其是在修法未完成前,更須依照現有的法規秩序規範謹慎審查。以本次股臨會而言,三項審查事項為:

一、泰山企業董事會有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

首先要須檢視過去3-5年泰山企業股東常會是否有依期舉行或延遲不召開的情事,再來觀察董事會有沒有在今年6月底前召集股東會的議程規劃安排、有沒有在股東會按時全面改選董事(獨董),以及董事會成員有無缺位或股權移轉致影響董事會實際運作等情事,還有獨董有沒有向董事會提出召集股臨會的訴求等情況來綜合判斷,才符合泰山企業的董事會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前提要件。

二、獨董召集股臨會是否為「公司利益」?

「公司利益」乃一抽象、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一般多以公司的永續經營和股東的最大利益為考量,有召集權人的出發點須基於客觀情勢需求、獨立判斷所決定,而非替單一股東利益考量而量身打造,倘公司發生董事會不能召集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或公司業務、財務及營運無法正常運作,或公司與員工、供應商、主管機關、銀行等利害關係人陷於交易困境等類此情況,自屬為公司之利益緊急為之。

另一方面,一旦董事會全面改選,在雙方司法訴訟尚未確定時有可能發生多重董事會,而嚴重影響與利害關係人之交易時,是否會破壞公司之正常營運與市場價值而有礙公司利益,也是考量要素之一

三、股臨會是否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得召集股東臨時會。

本件獨董倘認為公司管理層出售持股違反內稽內控辦法有嚴重瑕疵,主張唯有透過董事全面改選才能匡正不法時,須從召集理由的必要性來審視,包括公司違反內控內稽是否屬於重大違法事項或是僅有程序瑕疵有待補正、出售轉投資全家的持股是否業已有效完成、有無強化內控內稽措施的監督機制和管理層遵法的迫切性、主管機關有無強力介入導正、獨董有沒有透過現有機制尋求改善而不具效果以及力促縮短現有董事任期的必要性等因素,來綜合判斷是否必須藉由股臨會的緊急召集才足以達成改善的目標。

綜上論述,從獨董準用公司法監察人召集股臨會的本質,乃補充召集權的性質,本質上不應超越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的優先權,本次泰山企業的獨董在金管會擬修法限制獨董單獨召集股臨會權限之前,從公司的整體利益衡量、股臨會的必要性、獨董的獨立性以及保全股東權益等角度審視。

最後,從商業法院禁止光洋科兩造召集股臨會的案例可知,審判機構會從泰山企業的董事會和股東會實際可否有效運作、召集股臨會的理由是否僅能透過股臨會完成以及召集理由與達成目標的一致性等逐一審查,現階段有沒有「必要」勞師動眾「緊急」召集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會的「急迫性」來據以判斷,相信才是符合立法本旨和公司治理的精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