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不起來的中資水龍頭 中資繞道第三地來台的監理漏洞

書摘

翻開中資違法來台投資的歷史,最大監理漏洞當屬「中資繞道第三地」規避中資投資規範。

以淘寶台灣為例,中資阿里巴巴先繞道第三地轉投資,再以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2019年)等名義申請來台投資,都是違法經營淘寶台灣一段時間後,才被主管機關事後發現、命其撤資,並直到2020年才正式宣布撤出台灣。

中國騰訊擔任大股東的冬海集團(Sea Limited),則是以新加坡商名義來台,設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與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蝦皮購物,並多次躲過主管機關的中資背景審查,至今已成為台灣流量最大的電子商務平台。

尹啟銘、范良棟、蔡練生合鑄的歷史錯誤

「中資繞道第三地」的監理漏洞,要回溯到2009年馬政府開放中資來台那年,關於「中資」的定義。

原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條文並未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就「其於第三地區(含香港澳門)之公司」,必須擁有「控制能力」或持股比例多高,該第三地公司來台方視為中資投資人加以規範。當然,解釋上,也不可能毫無標準認為「持有一股」就算中資。這之間寬嚴標準的拿捏就涉及投資開放、投資管理與經濟安全、國家安全間的平衡。

2009年7月3日,經濟部以經審字第09802085680號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台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第一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第二項)。」經濟部並解釋,所謂對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是指具有以下五種情形之一者: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具超過半數表決權股份,二、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三、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四、有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五、依據會計準則公報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這樣的自我設限,其實是明顯違背母法,以行政命令強加母法所無的第三地區公司須「中資持股三成以上或具有控制能力」要件,才適用中資來台投資規範。不僅如此,經濟部投審會並進一步解釋,「直接或間接持股三成」的計算,應採「綜合持股計算法」,將各層的中資持股比例「相乘」。

若「中國公司甲」持有「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乙」30%的股份,「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乙」又持有「香港公司丙」30%的股份,則「中國公司甲」對「香港公司丙」的間接持股數為「30%×30%=9%」,持股不到3成,是以「香港公司丙」不算中資。

又比如,「中國公司A」持有「英屬維京群島公司B」51%的股份,且「英屬維京群島公司B」持有「香港公司C」51%的股份,則「中國公司A」對「香港公司C」的間接持股數為「51%×51%=26.01%」,持股不到三成,「香港公司C」也不算中資,不適用中資投資規範。

這樣荒謬的解釋令,明顯與一般常識、經驗法則相牴觸,造成中資繞道第三地,以多層次持股等方式稀釋表面股權比例,玩弄數字遊戲,違法規避中資來台投資規範者,比比皆是。

當年的決策背景:2009年4月19日博鰲論壇期間,錢復以「兩岸共同市場基金會」代表團團長名義與中國總理溫家寶會面。時值馬政府向中國爭取簽定《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要讓台灣石化產品輸中零關稅,溫家寶表達相對要求,希望台灣為中國企業到台投資,提供便利條件,同時為中國商品入台,開放市場。4月26日海基會與海協會於南京舉行第三次「江陳會談」,就「陸資赴台投資」事宜達成共識

在第三次「江陳會談」後,行政院火速在5月12日審查通過《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來台投資設立分公司辦事處許可辦法》兩項法規,對第三地來台的中資企業給予定義,將門檻訂為「中資持股三成以上或具有控制能力」,且對於限制中資來台投資的「敏感身分」,只保留中國解放軍企業,竟將中國國務院部委機構排除不予限制,刻意寬容中國國企來台投資。5月17日,中國商務部、國台辦發布《關於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或設立非企業法人有關事項的通知》(商合發[2009]219號),鼓勵符合條件的企業前往台灣投資,還不忘提醒:「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或設立非企業法人應遵循互利共贏和市場經濟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一。」

當年馬政府主其事鑄成此一歷史錯誤的官員,就是經濟部長尹啟銘與投審會執行祕書范良棟,而當年的工總祕書長蔡練生(前投審會執行祕書、智慧財產局局長),則扮演工商團體鼓吹馬政府鬆綁中資投資規範的角色。此三人均係經濟部官僚出身,並且在退休後均前往工商團體任職,並擔任中國統戰部門推動成立的「兩岸企業家峰會」之祕書長(尹啟銘)與副祕書長(范良棟與蔡練生)。

馬政府荒謬決定,貽害至今

太陽花運動雖然阻止服貿協議生效、阻止貨貿協議簽署,卻未能徹底填補馬政府8年以各項行政命令對中開放所形成的千瘡百孔,而成為台灣經濟安全的嚴重隱憂。我們可以從以下角度分析,證明當年經濟部長尹啟銘與投審會執行祕書范良棟關於「第三地區中資定義」,是一個違法錯誤的決定:

與母法立法目的及企業經營常態不符:一般上市公司股權分散,經常連最大股東、甚至全體董監持股也不到20%,甚至不到10%。要求中資在第三地區投資持股3成以上才算中資,明顯與企業經營常態不符;中國騰訊每每在關鍵時刻,減少對冬海集團的持股,讓蝦皮躲過台灣主管機關的中資監管,就是例證。且中國黨政軍對第三地區之公司只要擁有重大影響力,縱未達控制力程度,即足以施展不當的政治影響力,將此等第三地區企業從定義上根本排除中資規範適用,顯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確保台灣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跨國持股控制關係的調查,具有證據偏在一方的特質:中資繞道第三地,以多層次持股關係來台投資,其各項持股控制關係的證據,經常是「鎖在會計師保險箱」的信託契約、股東協議,明顯具有證據偏在投資人一方、投審會很難證明的特性。尹啟銘與范良棟還要求投審會證明中資「持股三成以上或有控制力」才算中資,就是公權力的作繭自縛,與對「中資繞道第三地」來台的系統性放水。

從立法沿革解釋: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並未就「第三地區中資」做定義規範,然參考本法1992年制定以來,到2003年修正以前的原條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20%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明定以「有重大影響力」為認定是否為中資投資人之判準。經查2003年本條例修正,係因中國與台灣於2001年及2002年先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政府為將來開放中資來台「直接投資」預做準備(仍採許可制),並無變更第三地區中資定義標準之立法考量。

從法律規範體系解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範中資來台投資,而同法第35條「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則是規範我國企業赴中國投資,那我國企業透過在第三地設立的公司間接到中國投資,要不要受規範呢?何種情況下,台資「繞道第三地到中國投資」要被視為「我國企業」規範?其實,經濟部與投審會行之有年的「赴中投資規範」,就根本不採「持股三成以上或有控制力」的標準。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第一項)。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第二項)。」

此時,經濟部與投審會長年的標準卻是「擁有一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10%以上」,與「中資來台投資」規範「擁有過半數董事席次控制能力或持股30%以上」兩相對照,真是大相逕庭,真正是「官字兩個口,怎麼說都對」,傳承中華官僚文化的精髓。

以重大影響力做為第三地區中資認定標準

無論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均是會計準則的概念,只是寬嚴不同。邏輯上,有控制能力者必有重大影響力,反之,有重大影響力者未必有控制能力。根據會計準則,如投資者(直接或間接透過子公司)持有被投資者20%以上之表決權時,則推定投資者具重大影響,除非能明確證明不具重大影響。企業重大影響之存在,通常以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證明:1.在被投資者之董事會或類似治理單位擁有代表;2.參與政策制訂過程;3.投資者與被投資者間有重大交易;4.管理者之互換;5.重要技術資訊之提供。於評估重大影響是否存在時,潛在表決權為一項應考量因素。

2020年底,經濟部長王美花廢除尹啟銘與范良棟任內「綜合持股計算法」的荒謬決定,卻又為德不卒地未廢除「持股三成以上或有控制力」的第三地區中資定義。其具體影響是,蝦皮不能再如2017年時以「綜合持股計算法」狡辯、稀釋騰訊持股;但是,中國騰訊卻改以出售冬海集團股份,將持股控制在3成以下,來規避台灣主管機關對蝦皮的中資審查。

經民連的主張是,參照2003年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與現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可以中資對第三地區公司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為認定是否適用中資規範的標準。原則上,擁有一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對上市公司持股10%以上,對非上市公司持股20%以上,可被認定有重大影響力,並將會計準則公報所列「2.參與政策制訂過程;3.投資者與被投資者間有重大交易;4.管理者之互換;5.重要技術資訊之提供」,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所定「配偶與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等情形納入有無重大影響力考慮,以合理判斷第三地區公司是否應適用中資來台投資規範。

內容來源:《揭開中資滲透台灣的假面-經民連與泛中國政商集團的搏鬥》台灣經濟民主連合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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