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成式AI推動的「擬真革命」中,人們的臉孔與聲音正被重新改寫成為可交易、可大量複製、可被全球散播的數位資產?
丹麥最近選擇一條具有實驗性的新政策方向:以著作權法框架賦予每個人對自己樣貌與聲音的控制權,明確把「未經同意、逼真模擬」納入侵權保護的範圍,並預留諷刺與新聞等涉及創意和表達自由的例外情形。
丹麥文化部長雅各布・恩格爾—施密特(Jakob Engel-Schmidt)已在2025年秋天的「著作權與AI會議」上拋出時程,該項政策最快將於今年冬天生效施行,且會趁丹麥擔任歐盟理事會主席國期間將此議題變成歐盟議程。這些作法,將促使數位權利保護不只是丹麥的國內立法,甚至有機會成為歐洲數位治理政策的一環。
從資料保護到「數位自我所有權」
過去大多數國家多以資料保護的框架處理資料蒐集、處理與平台責任,但「深偽」(deepfake)技術造成的傷害已超越「資料」層次,直指人格表徵本身。丹麥政府的構想,是把臉、聲音、身體等「可辨識個人特徵」納入權利保護的範圍,亦即若未經同意製作與分享高度擬真的數位模仿,即構成侵權,協助擴散傳播的數位平台若不作為,亦將面臨處罰;同時,諷刺與擬仿等創意和表達自由的特殊情況,仍認定為可以免責的例外情形。這個政策方向,自今年六月公開後,立即在丹麥獲得跨黨派的支持。
法理爭點:著作權與人格權的邊界
不過,學界提醒,若把「臉與聲」完全置於著作權保護的邏輯之中,恐出現與人格權「不可讓與」精神牴觸的風險。學者露卡・席胡魯(Luca Schirru)與艾莉絲・拉娜(Alice Lana)就質疑:臉孔並非「原創作品」,將其商品化恐導致「賣掉自己的臉」成為可被反覆轉讓的交易,企業更傾向守護的,或許是可買賣的著作權,而非每個人的尊嚴與名譽。
因此,丹麥一方面以著作權的「可強制下架」與「跨平台可理解性」追求執法效率,一方面也需要在條文中維持人格權的核心地位,以免這項新政策把每個人的「自我」變成可被買賣交易的著作權資產。
執法現實:數位平台透明度不足
丹麥的倡議者與權利團體長期反映,Instagram、TikTok等大型平台的通報與下架流程常常形同「黑箱」,回應速度與處置透明度不足,受害者難以即時獲得保障。此一「事後補救」失靈的現況,或許也是丹麥這次選擇著作權路徑、把「同意」作為前置原則的原因。歐盟現行《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簡稱DSA)在「及時移除」與「通知—處置」(notice-and-action)等義務履行上仍顯模糊,亟須補強。
美國演員史考特・傑克曼(Scott Jacqmein)以低價授權自身樣貌製作AI化身,卻發現其臉與聲音廣泛出現在TikTok與YouTube廣告中,連帶捲入內容屬性爭議;雖「看似自願」,但合約權力高度不對等,撤回與控制成本極高。此案例引起討論,恰好凸顯丹麥學界的憂慮:一旦把人格權的身份表徵全然「財產化」,個體可能在「一次簽約、長期綁縛」的條款下失去對「自身」的權利。
當「授權你的臉」變成無法回收的選擇
丹麥不只在國內立法,還打算在輪值主席國任內把臉與聲的「自我所有權」(digital self-ownership)變成歐盟的數位治理政策議題,尋求與既有DSA、《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簡稱GDPR),以及歐盟成員國既有肖像權制度之間的整合。若最終達成歐盟層級的共識,對跨境數位平台的合規與內容處理將產生關鍵的槓桿效應,也能降低單一國家執法的成本。這正是丹麥「以著作權治理深偽」之所以被國際關注的原因。
台灣或許可以借鏡丹麥的「執法取向」思考:在既有民刑事名譽、妨害祕密、個資保護法制之外,增設「人格表徵保護」專章與快速處置機制,把「高度擬真且未經同意的模仿」明確化,並對數位平台設定合理的處置時限與舉證責任;同時,於條文中保留人格權的「不可讓予、可撤回」的核心內涵,避免把臉與聲的處分權完全交給市場契約關係。此一雙軌設計,既可回應內容快速擴散的現實,也能守護表達自由與新聞採訪所需的豁免空間。若能搭配可稽核的來源標示與浮水印標準、強化數位鑑識能量、建立跨境合作與媒體資訊素養教育,台灣將有機會在「可被複製的我」時代,守護著每一個「不可被篡奪的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