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經濟部核准大同臨股會之行政處分談起

司法

(讀者投書-作者為執業律師、國立大學兼任講師。本文不代表《信媒體》立場)

據報載,以欣同及新大同為首的大同公司市場派,獲經濟部有條件核准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敲定10月21日全面改選董事。大同公司派保衛經營權,以鄭文逸炒作大同股價,遭台北地方法院重判,鄭文逸又是欣同及新大同實質掌控人,如果獲准召開股東臨時會無異是鼓勵經濟犯罪為由,在9月8日正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提出行政訴訟「停止執行」的聲請,也為大同公司股東臨時會增添變數。

聲請停止執行三要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3項)」。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三:

1、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此要件在訴願法93條第2項之規定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採取較為正面的構成要件陳述方式;但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卻規定:「但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似乎此要件只是停止執行之反面(消極)要件。

然而筆者認為,從「體系解釋」觀點而言,無論是訴願法所採取的正面陳列、抑或是行政訴訟法的反面表達方式,均指向同一個面向,即「原告(訴願人)所提起之行政救濟具有勝訴可能性」。

因此,原處分之合法性若「顯有疑義」,原告之行政訴訟在法律上當然「非」顯無理由,則無論原告(訴願人)係於行政訴訟(前)階段或是訴願階段,行政法院或訴願管轄機關均應為停止執行之決定。因此,系爭案件的勝訴可能性,為停止執行必須考量的因素之一。

2.、原行政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依照行政法院向來見解,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狀況(反面言之,就是能以金錢彌補損害者,就不算是有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另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亦可能被認為該當難以回復損害。至於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照個案的具體情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雖然行政法院近來對於可以用金錢彌補,但是金額可能過高的情形,也會認為是難以回復之損害。不過學者認為上述標準之鬆綁,其實是基於公益之考量(詳下述)。

自制度的功能論而言,停止執行是「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一環,且為確保權利救濟之完整性、即時性,及救濟結果時效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9號解釋創設「暫時處分」制度。因此,系爭案件的違憲可能性,也是停止執行必須考量的因素之一。

3、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公益包括了兩個面向:除了系爭行政處分所欲追求的公益外,也應該衡量執行系爭行政處分時,可能危害的公益。

所謂「公益」,即「公共利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參照),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之公益間的利益衡量,申言之,停止執行的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

經濟部核准召開股臨會的合法性顯有疑義

綜合上述,筆者認為,行政訴訟之停止執行,須符合以下要素,即:「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系爭行政處分,避免違法行政處分繼續發生法律效力。

在粗略分析行政訴訟停止執行之法定構成要件後,筆者嘗試分析經濟部此次有條件核准召開股東臨時會的許可處分,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首先,該處分作成之前,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本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先」請求大同公司董事會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此時董事會若為召集通知,即可逕依此程序提案改選董監事,而若董事會不為召集通知時,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即可再報請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而此次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卻捨上述途徑不為,而堅持以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逕向經濟部申請,或與該案於108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判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一案有關。

依高院於該案的認定,大同公司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所為董監事改選案之決議無效;換言之,如按照高院判決,大同公司因前次董監事改選決議無效,即可能符合「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進而構成產生「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的要件。

然而,大同公司針對上述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之結果,已於日前(109年9月23日)發布重訊表示,收到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院續審,則經濟部核准召開股臨會的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甚明,原告(大同公司)之訴非顯無理由乃自明之理。

北高行應彰顯停止執行的制度功能

再者,經濟部准予召開股臨會之處分,若執行後產生兩組「同時」「合法」之董監事團隊,則大同公司上下應服膺哪組董監事之領導團隊?雖然鬧雙胞在公司經營權爭奪案例中並非罕見,然本案之急迫性不言可喻(109年10月21日即將召開股臨會),且本案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又至關重大(直接牽涉到能否行使表決權之股權數),則系爭處分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可預期的必然結果。

另須說明者為,停止執行制度上屬於「暫時權利保護」,因此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證明程度,以「釋明」方式為已足(相對於「證明」需要較為嚴格之認定);法院依兩造提出證據資料及可依職權即時調查之所得,不要求有完全之證明,只要得到蓋然之心證,即可做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筆者衷心企盼,北高行能在此一具指標性之矚目案例中,依法作出妥適之判決,使停止執行的制度功能得以彰顯。